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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原子能机构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6年第13号(关于向伊朗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有关规定的公告)

【法规类型】其他部委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商务部公告〔2016〕13 号 【发文机关】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原子能机构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6-4-1 【生效日期】2016-4-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以下简称安理会)第2231号决议,自2016年1月16日起,安理会第1696、1737、1747、1803、1835、1929、2224号决议有关禁止向伊朗出口核两用品的制裁措施终止,但在伊朗核问题《联合全面行动计划》生效10年内,涉伊朗核两用品和相关技术出口需由安理会逐案审批。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对伊朗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出口经营者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商务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填写并提交安理会发布的《对伊朗出口核两用品和技术申请表》(中英文版)和伊朗官方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英文版,中文翻译件由出口经营者提供)。

  二、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通过后,经外交渠道向安理会递交申请,由安理会进行审核。根据安理会审核意见,商务部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申请,由商务部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提请安理会审核所用时间不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时限内。

  三、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交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按规定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同时,应当在发运前10日内向商务部提交《对伊朗出口核两用品和技术运输信息表》。

  四、出口经营者应接受国家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披露有关申请和审核信息。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对伊朗出口核两用品和技术提交联合国审核有关材料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原子能机构 海关总署

  

2016年4月1日